◇内江日报全媒体记者 高波
日前,威远法院向媒体通报了两起今年以来该院相继审理的“借名买房”诉讼,法官以案说法提醒市民:“借名买房”风险大。
案例一:
同居期间买房,女方父母称系“借名买房”
2017年,威远新店镇居民夏女士与同乡凌先生相恋并同居,二人属组合家庭。原本幸福的一对恋人,却因2021年凌先生意外身故而阴阳两隔。
凌先生离世后,他名下的房屋成为了本案争议的焦点。在本案中,原告是夏女士的父母,被告则是凌先生的父母和儿子。
本案中,原告及其女儿夏女士称,2017年7月,夏女士的父母看上了威远县城某楼盘的一套商品房,因钱不够便想贷款买房,但又达不到贷款买房的诸多条件。于是,夏女士一家人便寻思着找凌先生“借名”购房。在他们看来,夏女士和凌先生感情较稳定,且凌先生为人又比较忠厚老实,以凌先生的名义去买房不容易出现纠纷。
夏女士说,男朋友凌先生同意借名买房之后,她的父母便将准备好的购房首付款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交给了她和凌先生,最终以凌先生按揭的方式购买了那套心仪的商品房,房屋登记在凌先生名下。拿到房屋后,夏女士一家人便花钱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8年春节前,夏女士的父母搬进了该房屋。
2021年6月,凌先生意外身故改变了两家人的生活。在处理凌先生的后事后,夏女士的父母给凌先生的父母提起房屋过户的事情。
而让他们没有想到的是,凌先生的父母却拒不承认房屋是夏女士的父母所购买,他们认为凌先生这些年的收入是有能力单独购买那套房屋的。在处理凌先生遗产时,凌先生的父母便决定将这套房屋继承给凌先生的儿子。
法院认定:
“借名买房”证据不足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声称案涉房屋系自己出钱购买,是借名买房;而被告方认为,死者凌先生生前近年来一直在做装修,挣了不少钱,是有能力自己购买房屋的。
庭审中,原告向法院出示了房产证,认购合同、装修合同等证据。但被告却指出,原告在清楚借名买房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在借名之后既无协议也无过户,所以借名买房的说法与事实不相符;其次,凌先生从买房、装修到支付款项等都是他一人亲力亲为完成的,至于原告在庭审中呈递的一些经济往来的情况,这只是一份债权债务关系,即便是存在,也是经济纠纷。被告认为,物权的确认应当以登记与相关证据、借款合同、装修合同、房屋交接手续、物管证明均能够证明物权人是凌先生,不应当是原告。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为凌先生,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应认定所有权人为凌先生。原告对案涉房屋是借凌先生名义购买的主张,未提交证明双方就“借名买房”达成合意的书面或口头协议,未提交四年来曾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或主张房屋所有权的证据,加之被告否认是原告夫妻出资购房,在案涉房屋登记所有人凌先生已过世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事后凌先生同居女友(本案原告女儿)夏某、原告亲友及死者凌先生同学的证人证言中有以凌先生名义购买房屋的陈述内容,及原告认为其实际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并对案涉房屋的有关一切开支、费用由原告负担的事实陈述,就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
威远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指出,本案案涉房屋的产权人系死者凌先生,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但并不只凭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就能认为产权证上的所有人不是死者凌先生而是原告,且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系借名买房,其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不动产产权登记,故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又于2022年3月16日以三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向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其应当提供充分切实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享有的财产构成了不当得利。但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 二原告的女儿夏某与凌先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直到2021年6月21日凌先生意外死亡,夏某与凌先生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购置的财产、债权债务及支出,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指出,原告的女儿夏某与凌先生,他们是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这个房产,这个房产的性质应当是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他们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引起的纠纷应该是同居析产纠纷。
案例二:
协议约定“借名买房”,法院支持协助过户
说到底,夏女士的父母这两次起诉之所以都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归根到底就是他们所称的“借名买房”证据不足。
其实,在2022年7月,威远法院还审理了另外一起“借名买房”纠纷,而在这纠纷中,原告王某、段某请求被告罗某夫妇协助过户的诉求得到了法院支持。
与上述案例不同的是,原告王某、段某在借名买房期间,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产权归属的约定协议》,约定二原告借用二被告的名义购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案涉房屋,即借用被告名字作为购房合同和产权证的名字登记,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及每月的按揭贷款都是由二原告支付。该协议还约定了原告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独自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以及什么条件下进行过户登记等事宜。双方当事人均在该协议上签订捺印。诉讼中,原告还向法院提供了其支付购房首付款及每月支付按揭款的银行流水明细。被告对此无异议。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两原告与两被告就借名买房事宜达成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生效后,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故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罗某夫妇就案涉房屋协助原告王某、段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法官点评:
就算证据充足,“借名买房”依然风险很大
两起“借名买房”纠纷,结局却完全不同。结合这两起案件,威远县人民法院员额法官付毅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房屋属于不动产,应当以登记为准,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登记在谁的名下,这个房产就是归谁所有,故借名买房存在很大风险,如果出资人没有充足的证据来证明,名义上的购房人与出资人之间有委托购房的合意,或者是有合同,以及出资人有全额出资的证据,那么就很难证明借名买房这个事实。造成的后果可能是自己无法取得房屋,也无法要求实际登记人返还购房款。所以提醒广大市民,如果没有必要,最好还是以自己的名义购房。如果非要借名买房,需要完善相关的手续,比如说委托合同或者借名买房的协议,出资尽量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支付给房地产公司,这样保留足够的证据。
其实,就算留下了充足的证据,借名买房依然存在很大的风险。威远县人民法院员额法官潘春川指出,如果房屋所有权人涉及诉讼,出资人将会面临房屋被查封、拍卖的风险 ,如果房屋所有权人反悔,或者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出资人甚至会面临丧失房屋的风险。

